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规〔20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原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单位。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投资。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居民住宅鼓励进行水表出户改造,鼓励使用智能化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靠近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不含结算水表)靠近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由产权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计量管理。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公开单位概况、供水水质、供水价格、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咨询和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单位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对结算水表实行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更换管理制度。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四)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用水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8日公布的《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