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规〔2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一)各县(市、区)城区;
(二)实施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纳入管理的其他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过渡性公共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本社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设施。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需求平衡、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停车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配合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县(市、区)停车场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停车设施发展指导意见,核定政府定价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审批,指导、规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市场主体登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停车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税务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并按照规定在变更使用前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可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鼓励在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智能化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所。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云南省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试行)》,符合国家、省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备,并按规范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配备必要的用于处置新能源汽车突发事故的设施器材。
第十一条 搭建全市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开放接入全市停车资源的动静态数据,实现城市停车数据的规范统一、互联共享。指导停车场经营者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采用停车诱导系统、自动识别车牌系统、室内导航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停车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可视化数据采集等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建设和设置,满足信息化、智慧化管理有关要求,同步接入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逐步完成智慧化改造,接驳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配建及下辖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具备接入条件的应当接入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收费、税务等手续,在办理完成有关手续正式开放运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主体基本信息;
(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备案登记;
(三)停车场场地权属证明、平面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符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的资料。
停车场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主体应当将变更事项重新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主管部门。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辖区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并录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同步接入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停车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通行条件以及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应急通道、出入口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居民小区和学校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时段性停车区域,并明确管理单位、停车时段、停放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及依据、监督管理部门等事项。
第十七条 铁路客运站、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中心、医院等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合理设置出租车、公交车专用上下客限时停车泊位,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大型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停车场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后,可以临时暂停使用,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根据动静态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听取周边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经营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经营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专用停车场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经营、管理。
居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定价主体、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开具发票,鼓励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等制度;
(四)疏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良好的车辆停放秩序;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政府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停车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适当的免费停放时间,车站、医院等公益性机构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免费停放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等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等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禁止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明码标价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已经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自行恢复。
第二十六条 鼓励物业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不得超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停车场经营者安装汽车电子标识识读设备,推行不停车快速离场经营服务模式,提高服务管理效率。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协同配合、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机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停车场经营管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停车场经营者向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不间断上传停车泊位使用、收费管理、视频监控等数据。相关主管部门通过数据互联互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公共信息管理平台日常管理维护,保持平台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定期征询相关主管部门、服务对象意见建议,适时对平台进行升级优化,不断提升智慧化服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