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规〔20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统筹实施、分步推进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动物废弃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废油漆、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建立健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及运营资金投入,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督促和指导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良好习惯。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厨余垃圾收集及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主体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严格落实邮件快件包装等有关规定。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和实施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广泛开展宣传动员,充分发挥示范引导作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与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识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包装设计。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的指导,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市场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交易集散中心、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邮政企业及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快递绿色包装相关标准规范,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减少二次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回收再利用。
第十七条 提供现场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餐饮配送服务经营者本着节俭原则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的一次性餐具。
酒店、宾馆等住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场所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创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利用,促进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干净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处置;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标准要求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加强指导督促。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二)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具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四)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置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专业机构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定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泼洒、泄漏;
(四)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存放,日产日清;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六)建立收集、运输台账,详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七)国家、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置,提高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设施设备及人员,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环境影响监测制度,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三)建立处置台账,记录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信息;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国家、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害垃圾的运输和处置环节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收集运输单位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后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一)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机制,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理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依法依规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智慧环卫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提升智慧化监管水平,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