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玉溪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规〔2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保障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和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坚守粮食质量安全底线,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国有粮食企业出资人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检查,防止挤占、截留、挪用,切实发挥好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向粮食生产功能区倾斜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按时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加强防灾备荒种子储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市、县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下达本市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核定市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粮食储备规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离,人、财、物、账分开。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年限、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出库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空期及时完成补库。成品粮油实物库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轮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保证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存损耗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质量良好,按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并定期对政府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收储标准有关要求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安全,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不得以政府储备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和县(市、区)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或者最高粮食库存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玉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第五章 质量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监测。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从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市、县(市、区)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超标粮食处置办法对超标粮食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向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料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四十六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动用情况,及时补充粮食库存,恢复粮食应急处置能力。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