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11310064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 | 公开日期 | 2021-12-02 |
玉溪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效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评审认定,承担玉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和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村(社区)群体认同感。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建设,按照逐级申报、属地管理、梯度培养的原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唯一代表性传承人已去世的,应当及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该项目被列入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且师承脉络清晰,有丰富的传承实践经验。
(三)在该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申请或者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需具有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且上一年度评估合格。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公民申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局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从业时间等,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文件(市直部门直接申报的除外)及上一年度评估结果。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传授技艺、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初步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对申请或者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局。
第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通过复核的申请人或者推荐人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
第十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公示名单。
第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公示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公示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异议。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提出的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并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暂不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申请时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领域内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
(三)其他不宜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第十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传承人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局完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依法接受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的资助。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请支持。
(五)对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有知情权、建议权。
(六)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建议、意见。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传承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公益性宣传展示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指导传承人依法取得、保护和合理利用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制定传习计划和目标任务,每年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上一年度履行义务、开展传习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文化和旅游局。
评估内容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该项目的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传承、传播计划。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收徒传艺情况,建有学徒学习档案资料和教学计划。
(三)参加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宣传推广、展示展演、培训和研讨等活动情况。
(四)自行参加或开展公益性非遗活动的情况。
(五)收集、整理、有效保存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资料情况。
(六)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七)其它涉及非遗传承工作情况。
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当年不能正常履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及时向市文化和旅游局申请不参加年度评估。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且连续2年不参加评估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年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估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评估分值为100分,得分在80分以上的为优秀,得分在60分至80分之间为合格,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年度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根据市文化和旅游局出具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一年,整改后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世后,从次年起停发其传承补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和旅游局核实后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自愿放弃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且连续2年不参加评估,或评估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评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单位)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取消,并责令其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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