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5574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日期 | 2022-06-10 |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拟发布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切实托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根据玉溪市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实际,并结合全市就业补助资金规模和使用需求情况,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草了《玉溪市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6月24日前反馈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电话:2039512。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6月10日
玉溪市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托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兜牢民生底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8〕2号)有关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益性岗位,特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目的,由就业专项资金以补贴方式开发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交通协管、城市市容协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管、环境监察协管、园林绿化管护、社会治安联防等岗位。
(二)社区城镇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福利院、养老院、公共卫生服务等机构城镇公益性岗位;在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城镇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包括门卫、收发、驾驶、打印、保洁、保绿、公办学校食宿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外人员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城镇公益性岗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五类人员:
(一)零就业家庭人员:未婚人员(含其父母、兄妹)、已婚人员(含其配偶、子女均)未实现稳定就业或经商办企业情况的家庭成员;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须为民政部门在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4050”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大龄失业人员,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其年龄;
(四)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须为持有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证》人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以《就业创业证》记载的登记失业时间计算,连续失业时间满12个月。国家、省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连续失业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的申请受理、核准批复、安置人员资格审核、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站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调查、核实本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条 市、县两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对核准使用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补贴至退休。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单位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其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各地应按照“按需设岗、一岗一人、动态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并根据用人单位编制数科学确定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市级同一用人单位开发使用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原则上不超过单位核定编制数的20%、且同一年度安置总人数不超过30人;县级用人单位同一年度安置总人数不超过20人。
第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凡有城镇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可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开发设置城镇公益性岗位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申请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城镇公益性岗位设置要求的及时予以批复。
第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中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4050”人员,以及存在就业困难的退役军人(下称“特殊群体”)就业,用人单位安置“特殊群体”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年度城镇公益性岗位核准使用数的10%,年度核准使用数超过20人的不得低于20%。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兜底保障原则,结合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工作任务等因素向用人单位推荐安置“特殊群体”就业。用人单位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特殊群体”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再核准其下一年度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申请。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在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前,应到公共就业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信息、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等就业服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记录。对仍难以实现就业的,可纳入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就业困难人员连续3次拒绝到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城镇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不再作为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单位通过媒体、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期不少于15天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公告内需注明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公开招聘不足的,可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人员中筛选确定招用人选。用人单位确定拟招用人选后,提供拟招用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就业创业证》,交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安置对象资格条件的拟招用人员,由用人单位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含安置对象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安置单位、安置期限等内容,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无异议的,在当地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拟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确定城镇公益性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考勤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名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基础台账,将其考勤情况和工作表现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申报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核查属实的,停发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用人单位追缴违规获取的补贴金额,按原渠道返还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一)自主创业取得营业执照、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安置流程办理审批录用造成“云南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无法录入的;
(三)安置对象隐瞒个人情况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违规取得城镇公益性岗位资格的;
(四)安置后另找他人顶替岗位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期限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安置期满退出城镇公益性岗位1个月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重度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二级)等特殊困难人员,可按规定程序予以二次安置,但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各县(市、区)二次安置人员的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以《玉溪市城镇公益性岗位二次安置人员备案名册》报市就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开展后续就业服务,并做好安置期届满人员的就业帮扶工作。对距享受补贴期届满不足半年人员,及时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月发放工资。其中,招用高校毕业生的应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并为其缴纳5项社会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向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复印件进行备案,方可申报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发后补”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定期(可按季或者按月)向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社会保险补贴为安置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大病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
第二十一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城镇公益性岗位期间,出现工伤、生育、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等情况的,按《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坚持“凡安置必录入”的要求,对安置在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须全部录入“云南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做好动态更新维护,科学合理控制城镇公益性岗位规模,凸显城镇公益性岗位的“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据实、足额兑付后,及时将补贴数据录入“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支付对象实名制数据系统(网络版)”。对本级开发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拨付补贴资金的情况,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电子表格或其他可追溯的方式建立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动态掌握人员在岗、离岗情况和领取补贴情况,实现数据信息可查询、比对、核实、统计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岗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严格按照城镇公益性岗位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对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城镇公益性岗位使用资格。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城镇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上岗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安置非就业困难人员,或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形,要及时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解释。国家、省对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补贴等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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