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01180672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0-09-01 |
(现行有效)玉溪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印发《玉溪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
为了规范玉溪市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要求,经市教育体育局会议研究,现将《玉溪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溪市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健全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整改若干工作机制的通知》(教基厅〔2018〕10号)、《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改进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教发〔2018〕169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玉溪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
(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传统文化,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举办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重点规范治理举办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坚决禁止和整治以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培训行为。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市级统筹、县级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教育体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行使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备案等职权,并依法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重点做好对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的综合执法。市县两级要建立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工作协调机制。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调动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形成综合治理合力。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培训质量,主动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未经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午托班、晚托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普通中小学校及其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和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为个人的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的
联合举办者应具备(一)、(二)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出资情况、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责任、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培训场所
具有与学科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 3平方米,二楼以上办学的应有两个及以上疏散楼梯,应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及消防安全验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张贴消防疏散示意图;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及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符合国家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自有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房屋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用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向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须提供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工作人员应提供健康证。应当配备与学校学科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培训机构不得利用普通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办学。受捐赠场所办学的,需提供合法的产权捐赠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学投入
(一)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有稳定来源和可靠保证,除具备以上规定的办学条件外,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
(二)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十条 师资队伍
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应当配备满足工作正常开展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有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机构的专业设置、学生数相适应。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或者从业经历。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所聘教师无犯罪前科、未参加过邪教组织,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所聘退休人员、外籍人员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一条 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办学地点、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机构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八)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根据学校实际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培训内容
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普通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出现或参与宗教、迷信、赌博等活动。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坚持一校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中华”、“中国”、“全国”、“中央”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需使用学校简称的,必须在申办报告、学校章程中予以明确。通过审批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学许可证“名称”项目中的学校全称(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学校简称。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需先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需先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四)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内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培训点)名称,应冠其所属培训机构全称并在全称后加上“培训点”、“教学点”等字样。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已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其他法人登记的,如不符合本设置标准要求的,应当对照标准尽快整改,通过整改仍不能达标的,由教育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的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1.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及其资质;2.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类别(营利性或非营利性);3.招生对象;4.办学规模;5.办学层次;6.办学形式;7.办学条件;8.内部管理体制;9.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10.发展规划;11.党组织设置;
(二)设立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直接申请设立的不提供);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五)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拟设机构章程;
(七)拟设机构的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设机构的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九)拟设机构的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十)课程计划和教育教学计划(按教学大纲制订);
(十一)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核实原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以及房屋消防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联合出资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
具体程序:
(1)提出申请。申办者首先向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材料详细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2)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发给校外培训机构同意筹建批准书;
(3)审核。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评议专家组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4)评议。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评议专家组对校外培训机构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5)决定。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办学许可证的填写及期限
(一)办学许可证须填写学校全称。备注栏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
(二)办学许可证编号共15位。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省级教育部门,“2”市级教育部门,“3”县级教育部门;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其中“7”为校外培训机构。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其中“0”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1”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办学许可证的期限应与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第一次发证有效期原则上为5年,5年内该机构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均为合格的,再次更换新证时有效期应不低于8年。在许可期限内未因严重违法违规被审批机关取消办学资格的机构,其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二十一条 分类登记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法人条件,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校外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机构章程。
(三)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的教育培训内容应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内容一致。
(四)2017年8月31日前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的,应当于2021年11月7日前,依法完成财务审计、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完成分类登记,继续办学,其中,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上事项变更的需要完成报批手续。
(五)2017年8月31日前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机构的,应当于2021年11月7日前,在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学校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分类登记,继续办学,其中,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上事项变更的需要完成报批手续。经清算确认的举办者出资应当为分类登记后的法人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照规定处理外,经清算确认的所有资产及其权利、义务由分类登记后的法人承继。
(六)校外培训机构完成法人核准登记后,应当凭登记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和申请纳税登记,否则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校外培训机构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拟变更名称、地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经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二)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三)《财务审计报告》或者《资产清算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五)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六)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七)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
(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九)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十)消防合格意见书;
(十一)房屋竣工报告;
(十二)租房协议或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
(十三)房屋其它辅助材料(如:建筑平面图、设计图、效果图)
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发生分离、合并,应当提供以上前九项材料;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提供(一)、(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二)、(五)、(九)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一)、(八)、(九)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二)、(七)、(八)、(九)项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审批机关凭变更信息汇总表及变更批复向上级相关部门申领办学许可证印发至办学者,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变更名称的还需交回原名称印章。
第二十七条 除名称变更应先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办学许可证事项内容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核准或者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要制定财务审计、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和在校学生安置方案,并在终止前六个月将终止办学方案报审批机关批准,在审批机关监督下有序退出;被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的,要按照审批机关要求做好终止办学的各项工作;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一)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1.依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二)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应退在培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原件和印章交审批机关,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址一致。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师资情况、教学内容、课程计划、收费标准等信息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必须实事求是、内容真实,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学校性质(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办学许可证号、办学内容、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普通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不得出现或参与宗教、迷信、赌博等活动。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坚决查处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退费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于招生前30天在办学场所、网站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消费者索要发票、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的,培训机构必须提供。培训机构与消费者须签订书面(含电子信息)的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符合监管规定,合同内容包括收费、退费、争议问题解决等。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三)消费者在收费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培训机构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在收费课程完成一定比例前提出退费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部分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因培训机构或培训学员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参加培训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和消费者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双方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保护协会调解;
(三)向备案、审批、登记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协调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校外培训机构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完善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备案制度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逐年建立专兼职教师和职员永久性信息表,记载专兼职教师和职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师资格证号、专业技术职务编号、社保证编号、工作简历、奖惩情况、异动情况等基本信息,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须经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招生,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互联网等通讯技术在线开展学科类(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地理、生物)校外线上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全省校外线上培训备案的通知》要求,登录“全国校外线上培训管理服务平台”(网址:http://xspx.eduyun.cn)提交资料进行备案,待审核通过后方能开展服务。通过第三方平台实现线上教育服务的机构,要将培训课程信息、培训人员信息等内容报送生源地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填写规范经营承诺书,未通过备案审核的不得招生培训。
(三)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报审批机关备案,自觉接受监督。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完全一致。严格按照招生简章和广告承诺的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校外培训机构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监督。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学校醒目位置公示。
(六)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科研部门、教师培训等专业机构作用,组建稳定、高水平的学科类培训审核、研判专家团队,切实做好专家名单保密工作,成立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备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参照教育部相关工作指南,组织专家、教师、家长代表等组成所涉学科专家组,对学科类培训的备案事项进行审查,由审查委员会对专家组审查意见进行审定,以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名义出具审核结果。如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民族宗教等方面内容,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宣传、统战、民族、测绘等部门进行联审。
第四十条 推行合同约束制度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对学习项目与内容、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退费办法与程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教职工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健全监管制度
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的检查,组织和调动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力量,发挥好属地管理的作用,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并及时主动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实行年检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自然年度于每年3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办学报告,报告年度办学情况。年度办学报告应当包括校外培训机构的年度招生情况、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师生管理、财务审计、学杂费收支以及分支机构(培训点)管理等内容。
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工作,并将每年度检查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年检年报评估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基本合格的,由办学许可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制招生;不合格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于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年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校外培训机构不按时提交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办学报告的,视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推行黑白名单制度
(一)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全国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服务平台及政府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等情况及时更新。
(二)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
1.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
2.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一)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称下并依法公示。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本机构的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热心群众担任社会监督员,强化日常监管;设置专门的举报热线并依托相关管理服务平台,接受群众监督。对于社会监督员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联动及时依法依规处理。要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与办学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黄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当年办学情况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并视情节轻重,由县级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财物的。
(五)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发现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的。
(六)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受理申请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设立标准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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